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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尹玉山、尹珍烟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玉山,尹珍烟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玉山,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珍烟,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尹玉山因与被上诉人尹珍烟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7)闽032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玉山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7)闽032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尹珍烟的起诉或者驳回尹珍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尹珍烟承担。事实和理由:1.尹珍烟提供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中申请人名字为尹天才。如该房屋为个人房屋,则诉讼主体应当是尹天才;如该房屋为家庭共有房屋,则诉讼主体应当是包括尹天才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故尹珍烟单独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一审法院认定尹珍烟家向东或向南没有更方便的排污途径明显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尹珍烟辩称:1.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中确为尹天才,尹天才与尹珍烟是夫妻关系,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即尹珍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适格。2.尹珍烟家埋设的排污管是连接到西侧公共的排污大管道,通过西侧的公共排污管道排污至河流中,而东侧没有公共排污管道,并且邻居家有水井,不能通过;南侧是另一邻居家,无法埋设管道不能通过,北侧是尹珍烟的房屋,无法埋设管道,所以从西侧埋设排污管接公共的排污管道是最方便也是唯一可行的排污路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尹珍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玉山将其损坏的尹珍烟家的排污管恢复原状,使之可正常排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珍烟、尹玉山系左右邻居,双方房屋合用一堵墙面,尹玉山家位于尹珍烟家西侧,尹珍烟家将排污管道埋设于尹玉山家门前空地下。2017年间,尹玉山将该管道锯断堵死,致尹珍烟家无法正常排放生活污水。另查明,尹玉山于2016年2月间将尹珍烟家的门砸坏,后尹珍烟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判决尹玉山赔偿尹珍烟经济损失1000元。判决后,尹玉山不服,上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为相邻权利人的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尹珍烟家在尹玉山家门前空地下埋设排污管,并不会影响尹玉山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更何况尹玉山及其家人也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即使尹珍烟家未经尹玉山的同意在其门前空地下埋设排污管,尹玉山也应给予必要的便利。现尹玉山将上述排污管锯断后堵死,已影响尹珍烟家的日常生活,故尹玉山应予修复,使之可正常排污。尹玉山辩称尹珍烟家埋设排污管的行为妨碍其修建污水净化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修建污水净化池,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其也未修建污水净化池,故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尹玉山辩解尹珍烟主体不适格及尹珍烟家向东或向南均有更便利的排污途径,均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若尹玉山认为尹珍烟应给予经济补偿,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尹玉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修复好尹珍烟家埋设于尹玉山家门前空地下的排污管,使之可正常排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尹玉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尹珍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尹玉山提供现场图一份,欲证明排污管道可从尹珍烟自己家经过,并非一定要从尹玉山家经过。尹珍烟质证认为,事实不是这样排水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尹玉山提供的现场图是由尹玉山单方制作,尹珍烟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尹玉山与尹珍烟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尹珍烟家与尹玉山家房屋相毗连,双方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为相邻权利人的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尹珍烟因正常排污之需,所埋设的连接到公共排污管道的排污管虽通过尹玉山家门前空地,但该排污管是埋设在地下,且经多家门前空地,并没有影响尹玉山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尹玉山擅自将经过其家门前空地上的排污管锯断堵死,给尹珍烟家的日常生活带来不便,一审法院判决尹玉山应修复好排污管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尹玉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尹玉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珊珊审判员  陈利强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翁丽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