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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福建田字一号食品有限公司、叶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田字一号食品有限公司,叶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田字一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贸国际中心1#楼45层12室02办公,组织机构代码33576233-0。法定代表人:邱源彬。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瀚清、黄晓霞,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静,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林愉,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田字一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字一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字一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叶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实际向叶静借款人民币195000元,一审认定借款总额为280000元明显错误。第一,上诉人实际向叶静借款195000元,叶静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第二,叶静主张的2015年5月25日的1500元、2015年6月26日的18500元;这2笔共20000元借款事实并未发生,叶静也没有将款项交付给公司,叶静主张2笔20000元的借款不能成立。2015年7月28日,叶静转账给田字一号的20000元系还款,并非借款。第三,2015年8月25日叶静转账给宋树珍的25000元,2015年9月12日叶静主张的20000元借款,共45000元均与上诉人无关,且叶静也在转账凭证上备注是阿里山借款,叶静称因上诉人向阿里山公司购猪和生物菌让叶静代垫货款,但是叶静并无提供阿里山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且收款人为宋树珍个人,不是阿里山公司,违反了对公款项不能打入个人账户的规定,因此叶静的主张的2015年8月25日和2015年9月12日的两笔借款,不能成立。第四,叶静之前系上诉人的财务主管,2015年9月30日之前一直掌管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叶静是利用保管印章的机会私自在借款明细表加盖财务专用章和在收款收据上添加借款2个字并多盖一个财务专用章,因此借款明细表和编号为2366562、060013、2366575、2366580、00231444的收款收据都是叶静自己制作的,依法不应被采纳。2.由于上诉人实际向叶静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并且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支付给叶静76880元均用于归还本金,因此上诉人尚欠叶静的借款本金为118120元,并非2300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叶静230000元借款本金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叶静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利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贷利率的规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叶静辩称:1.2015年5月25日1500元、2015年6月26日18500元二笔合计20000元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的,有田字一号公司向答辩人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作为凭证,还有加盖公章的《福建田字一号食品有限公司向叶静女士借款明细》加以确认。2.田字一号公司提出2015年8月25日转账给宋树珍的25000元、2015年9月12日的20000元,合计45000元与田字一号公司无关说法同样不成立,45000元借款除了有田字一号公司向答辩人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和《福建田字一号食品有限公司向叶静女士借款明细》予以确认外,答辩人还向一审提供了有田字一号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源彬签署的审批单作为佐证。3.一审证据可证实2015年5月26日以后,答辩人已经将田字一号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各一枚移交给上诉人单位的出纳卓洁平保管;至于田字一号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30日《福建田字一号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移交手续》上有叶静的签名,那是叶静作为上诉人单位财务负责人在移交清单上签名。4.关于利息问题。根据田字一号公司的2015年12月01日-2015年12月11日福建田字一号食品有限公司(建行广达支行)基本户《2015年12月01日-2015年12月11日银行存款日记账》中记载,2015年12月11日,田字一号公司分二笔向答辩人支付利息16800元和10080元。加盖公章《福建田字一号食品有限公司向叶静女士借款明细》也明确备注利息的结算时间和过程,故田字一号公司主张双方未确定利息不能成立。原审原告叶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字一号公司偿还叶静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田字一号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12日间叶静向田字一号公司共转账9次,分别是2015年5月28日30000元,5月29日30000元、6月1日40000元、6月5日20000元、7月28日20000元、8月19日50000元、8月20日10000元、8月23日5000元(转到公司总裁谢汝平账户上)、8月24日5000元,合计210000元,其中7月28日日汇款20000给收款人留言:“还款”;此外叶静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9月12日、9月15日向案外人丹江口阿里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宋树珍账户转账25000元、3500元和5000元,合计33500元。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12日间以田字一号公司名义共向叶静出具的收款收据计13张,收据金额分别是2015年5月25日1500元、5月28日20000元、5月28日10000元、5月29日30000元、6月1日40000元、6月5日20000元、6月26日18500元、7月28日20000元、8月19日50000元、8月20日10000元、8月24日15000元、8月25日日25000元、9月12日20000元,合计280000元,编号分别为2366562号、2366561号、2366563号、2366565号、2366566号、2366567号、060013、2366575号、00020341号、00020343号、2366579号、2366580号、00231444号。2015年9月6日、9月30日和12月11日田字一号公司分别转账支付叶静40000元(摘要“往来款”)、10000元(摘要“往来款”)和10080元、16800元(摘要均写为“报销”)。2015年12月11日田字一号公司盖章确认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田字一号公司累计向叶静借款28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累计已还本金50000元、利息26880元,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9290元。一审诉讼中,叶静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借期均为半年,月利率3%,除上述转账借款外,其还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6月26日、8月24日以现金方式分别借给田字一号公司1500元、18500元、5000元,于2015年9月12日代田字一号公司现金借给丹江口阿里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1500元;田字一号公司2015年9月6日、9月30日转账支付给叶静的“往来款”5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金,2015年12月11日支付叶静10080元和16800元的“报销’’款是用于支付叶静2015年8月前所借款项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间的利息。田字一号公司否认现金借款、否认有约定利息,主张上述其向叶静所汇款项均是偿还叶静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田字一号公司向叶静借款合计28万元有田字一号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款收据》、2015年12月11日借款明细和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以及8月31日余额表的记载相互印证,予以确以,其中叶静代田字一号公司向阿里山公司借款45000元,有田字一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阿里山申请报告、付款审批章和阿里山出具的收据为凭,予以采信。虽然田字一号公司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否认现金支付、否认叶静代田字一号公司借款给阿里山公司,主张叶静利用掌管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的便利,私自制作收款收据,并在借款明细上盖章,但缺乏依据,应由田字一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何况2015年9月30日田字一号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已由叶静移交给张锦富,而田字一号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仍在《福建田字一号食品有限公司向叶静女士借款明细》上盖章确认借款28万元和欠息事实,故田字一号公司上述抗辩事实和理由不予采信。叶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田字一号公司于2015年9月6日、9月30日和12月11日转账支付叶静的“往来款”计50000元,“报销”款计26880元,其中往来款是偿还叶静借款本金,报销款是用来支付叶静利息符合常理,付息情况经核查与2015年12月11日对账后确定的《福建田字一号食品有限公司向叶静女士借款明细》记载相一致,故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均已逾期,而田字一号公司至今尚欠叶静借款本金230000元,仅向田字一号公司支付利息26880元,因此田字一号公司构成违约,叶静请求田字一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叶静请求以尚欠款2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自2015年12月起,至还清欠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田字一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静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田字一号公司否认叶静主张的2015年5月25日的1500元、2015年6月26日的18500元共20000元借款的有实际发生,但在案田字一号公司向叶静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其盖章确认的《福建田字一号食品有限公司向叶静女士借款明细》能印证叶静关于该20000元借款系以现金支付的主张,田字一号公司抗辩前述证据上的印章系叶静利用掌管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的便利私自加盖,但在案证据证明即使叶静曾掌管公司公章,但于2015年9月30日已由叶静移交给张锦富,而前述《福建田字一号食品有限公司向叶静女士借款明细》却产生于2015年12月11日,故田字一号公司关于该200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不能成立。同理,在案田字一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阿里山公司的《申请报告》、《付款审批单》和阿里山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前述的《福建田字一号食品有限公司向叶静女士借款明细》等,足以证明叶静代田字一号公司向阿里山公司出借45000元。田字一号食品有限公司向叶静转款26880元虽标注为“报销”,但叶静关于该款系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有在案的《福建田字一号食品有限公司向叶静女士借款明细》记载的付息情况所印证,故一审认定讼争借款有约定利息,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支持叶静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正确。综上,上诉人田字一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9元,由上诉人田字一号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卓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廖小航书 记 员 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