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梁俭恩、梁某森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俭恩,梁某森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1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俭恩,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2005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1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某森,男,199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村面村梁屋屯**号。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6月2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未检办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俭恩、梁某森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俭恩、梁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梁俭恩、梁某森、同案人黄某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江边绿道,趁携带幼儿的杨某不备之机,由梁俭恩、梁某森望风,黄某动手抢得杨某OPPO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79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俭恩、梁某森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俭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梁俭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俭恩、梁某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梁俭恩、梁某森、同案人黄某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江边绿道,趁携带幼儿的杨某不备之机,由梁俭恩、梁某森望风,黄某动手抢得杨某OPPO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790元。缴获的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2017年6月25日,梁俭恩、梁某森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缴获的赃物照片,快递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梁俭恩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梁俭恩、梁某森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俭恩、梁某森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俭恩、梁某森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俭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梁俭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森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俭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