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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58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5812国药集团无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集团无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京中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5812号之一原告国药集团无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901-1401。法定代表人张建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红兵,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72号7栋103室。法定代表人万小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国药集团无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中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国药集团无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国药集团无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国药集团无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1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3181元(已由国药集团无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预交),由国药集团无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陆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