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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诗群与朱正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诗群,朱正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789号原告:张诗群,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根,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永,安庆市大观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正好,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东至县。原告张诗群诉被告朱正好、胡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诗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好、胡宋宝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1,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张诗群撤回对被告胡宋宝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诗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胡宋宝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开酒店需要资金,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款项转入胡宋宝账户。2016年1月被告出具借条1份,但未能还款,于2017年1月签订还款协议,承诺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然被告违约拒还。无奈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朱正好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借条、还款协议、汇款凭证、家庭成员信息查询单(打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诗群、朱正好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5日,朱正好因资金需要,向张诗群借款60000元。同日,张诗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行转账60000元至胡宋宝银行账户,银行回单备注用途为借款。2016年1月27日,朱正好向张诗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诗群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2017年1月18日,张诗群、朱正好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债务人朱正好承诺2017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陆万元整(现金支付或转账均可);债权人张诗群承诺放弃利息的追讨;债务人朱正好到期不一次性还清欠款,债权人将依法进入法律程序,律师费、诉讼费及利息由债务人朱正好承担。利息从借款凭据之日计算,月息按2%支付。还款协议到期后,朱正好未能依约还款,张诗群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张诗群将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由2015年10月16日变更为2016年1月2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正好向张诗群借款60000元,应当偿还。张诗群根据还款协议约定,主张自凭证出具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正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诗群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朱正好负担(原告已预缴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秀青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