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先源、张弈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先源,张弈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先源,男,土家族,1993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明,男,土家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邓先源之叔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弈轩,男,土家族,1994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张弈轩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刘鑫海,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先源因与被上诉人张奕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9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先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奕轩、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赔偿邓先源经济损失28698.39元。事实和理由:邓先源系城镇居民户口,大学毕业后一直在武汉工作,按照邓先源的收入水平,其误工损失应以113.48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3617.60元(113.48元/天×120天),一审判决按照64.91元/天计算邓先源的误工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邓奕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先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张奕轩、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承担各项经济损失30188.19元;2.张奕轩、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7日,张奕轩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日产小型客车行驶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春光茶厂路段左转弯时,与邓先源驾驶的无号牌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邓先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奕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先源无责任。张奕轩驾驶的车牌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邓先源的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气胸。住院治疗两次共14天,花去医疗费31404.77元(含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5848.58元),其中张奕轩垫付23927.01元。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邓先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15年7月23日,邓先源与张奕轩,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张奕轩赔偿邓先源各项损失合计45668.82元,其中医药费29848.58元(包含后期治疗费4000.00元),误工费14752.40元(130天*113.48元/天),护理费907.84元(8天*64.9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2015年8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依据张奕轩及其父亲张小龙的赔偿申请,赔偿邓先源各项损失36730.81元(含张奕轩的车损1300.00元)。张奕轩收到赔偿款后扣除其为邓先源垫付的医疗费23927.01元及车损1300.00元后,余款11503.80元应转付邓先源,但邓先源认为赔偿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数额,拒绝接收。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邓先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依照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扣除了邓先源医疗费用5169.72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效力。邓先源与张奕轩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全面履行,张奕轩应当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2018年8月已给付的保险赔款,扣除垫付医疗费和车损后余额11503.80元给付给邓先源。庭审中,张奕轩的委托代理人自愿承担邓先源费用3500.00元,应当予以确认。邓先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404.77元(两次)、7789.20元(120天*64.91元/天)、护理费3894.60元(60天64.9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120.00元、司法鉴定费720.00元,以上合计46098.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已经赔付35430.81元。住宿费120.00元系五峰华康置业有限公司后河宾馆的开具的发票,不是受伤治疗过程中的直接费用,不予纳入赔偿范围。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先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7167.76元(46098.57元-35430.81元-3500.00元)。二、张弈轩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先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15003.80元(11503.80元+3500.00元)。一审判决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邓先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邓先源在二审中提交了营业执照、邓先源的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实邓先源的收入能够达到113.48元/天。张奕轩和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邓先源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诉讼过程中,张奕轩和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邓先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2015年8月12日起在武汉环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能证明其2015年2月至6月间(误工期间)的收入损失情况。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2月7日,邓先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在校大学生,邓先源称从2014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其在五峰林缘园林养护有限公司实习,且有劳动收入,并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述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由于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直接证明邓先源的收入情况,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于2015年2月至6月邓先源误工期间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并无证据证实。邓先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本案各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邓先源的误工损失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亦不再予以调整。综上所述,邓先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邓先源已预交),由邓先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洲审 判 员 关俊峰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