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黄某某、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黄某某,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208号原告熊某某,男,1993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安县人,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198号东方俊园不分单元908室。法定代表人:石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310号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综合大楼二楼。负责人:杨文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花,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一品花园299号宁兴大厦18楼。负责人:章震飞,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万险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和9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城,被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73369.9元;2,被告黄某某、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14时30分,原告熊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武汉绕城高速公路由黄陂往新洲方向行驶,行至G42-818公里+300米处,欲超越前方行车道内黄某某驾驶的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G×××××号挂车,遇黄某某所驾车辆向超车道变更车道,熊某某所驾车辆左前部撞击赣G×××××号挂车右后部,造成熊某某及车内乘员王明芳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熊某某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口医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为9级和3个10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26%,后期治疗费2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20日。原告熊某某和被告黄某某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黄某某所驾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从373369.9元,变更为389105.6元。增加赔偿金额15736元。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村委会证明、居住证。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及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其相关损失应按宁波市城市标准进行赔偿。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该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原告熊某某所驾车辆的证照合法有效,赣G×××××号车辆(牵引赣G×××××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浙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的事实。证据4,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法医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为Ⅸ(九)级,三个Ⅹ(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6%;后期治疗费2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及用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证据6,企业工商信息。该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误工损失。证据7,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宁波市交通事故的计算标准。被告黄某某辩称:(缺席)被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黄某某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持有的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属危化品营运车辆,还应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保险单,以供核实。2,本案事故责任是挂车与原告的车辆相撞,从相撞的部位可以看出牵引车已基本完成变道;因此原告的过错更大。3,本案有2名伤者,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商业险比例不超过70%。4,排除被告在无证驾驶等保险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5,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00元车上人员险,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已进行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预付申请、商业险赔付计算书、银行回单。该证据证明其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其提出,1,身份证、户口薄是复印件,要求质证原件;2,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失地农民并不等于已纳入城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达到其举证目的。3,居住证时间不是连续的,居住证上原告的地址属农村;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务工的真实性;没有当地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一直在此地长期居住。对证据2有异议。其提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相撞的部位可以看出,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完成变道,被告的过错更大。对证据3有异议。其提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后再进行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其提出,出院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2016年11月16日出院记录记载,原告面部基本对称,口内咬合正常,不存在张口受限的情况;无加强营养医嘱及全休证明;原告的损伤主要在脸、面部,不存在需要继续护理的情形。2016年10月31日和11月18日二张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其是在住院期间产生,应包含在住院费中,属重复医疗;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联用药。对证据5有异议。其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其提出,企业工商信息是网上打印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其提出,宁波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湖北省标准计算。被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异议。经审查,1,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簿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已经多部门核实,应认定为真实。2,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靠务工维持生活来源,结合原告提交公安机关的居住证证实其连续多年居住浙江绍兴市、宁波市,该证据互相应证,达到原告举证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异议。经审查,事故责任认定记载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其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载明事故车辆的信息及驾驶人信息,且未记载双方当事人及车辆的违法记录;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若对车辆投保情况存疑,应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3应认定为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反映其受伤治疗的全过程,其在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并无不当,无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中存在明显不合理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异议,经审查,被告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表明其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休息时间的鉴定意见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中的后期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异议。经审查,被告异议与事实相符。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异议。经审查,被告的异议不针对证据本身,且其是生效法律文书及相关职能部门颁布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熊某某,被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熊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8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熊某某损伤综合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为4%(综合系数为24%)。原告熊某某对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心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书面质证意见中对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提出,1,鉴定结论不合理,依据不足,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后续治疗费;2,重新鉴定结论中赔偿系数降低,我公司支付1000元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支付凭证。该证据证明其支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在书面答辩中提出,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同时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剩余部分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被告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熊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4时30分,原告熊某某驾驶浙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明芳),沿武汉绕城高速公路由黄陂往新洲方向行驶,行至G42-818公里+300米处,欲超越前方行车道内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G7515号挂车,遇被告黄某某所驾车辆向超车道变更车道,原告熊某某所驾车辆左前部撞击赣G×××××号挂车右后部。造成原告熊某某及车辆乘坐人王明芳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绕城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当事人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明芳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熊某某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9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1天,共用去医疗费162934.61元。2017年3月29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熊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三个Ⅹ(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6%;后期治疗费2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2017年8月8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为4%(综合系数为24%)。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G×××××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某某系被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聘请司机。原告熊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将车上人员险10000元,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熊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934.61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护理费7085元(51719÷365日×20日+51719÷365日×100日×30%),误工费19800元(3300元×6个月),伤残赔偿金247488元(51560×20年×24%),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65507.6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按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某系被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聘请司机,其对被告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110000)。对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45507.61元(465507.61-12000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241855.33元(345507.61元×70%);原告熊某某自行负担30%,即103652.28元(345507.61元×30%)。因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足够赔付,被告黄某某、被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赔付给原告熊某某,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为20日,其住院的护理费参照2017浙江省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属部分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浙江省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30%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熊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除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外,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原告熊某某医疗费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剩余部分的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22940.19元((162934.61元-10000元)×15%)。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抗辩中提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标准计算和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的抗辩意见。经审查,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浙江省宁波市居住生活,收入来源地亦在该市,且其居住地收入高于武汉市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其要求按2017年度宁波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本案的另一伤者王明芳受伤较轻,其住院两天的医疗费由原告熊某某垫付,且王明芳现无法联系。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要求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241855.33元。二、被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原告熊某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22940.19元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984元。由被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负担2099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885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原告熊某某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青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