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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与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生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生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9民初2608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1段**号。负责人:李育红,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丽强,男,该信用社副主任,住太原市和平街办南社村龙腾小区*号楼*单元402。被告: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88号3幢702号。法定代表人:庞文俊,经理。被告:太原市生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西大街千峰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俊平,经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与被告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生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生辉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为1132366.66元),本息合计5732366.66。2、判令被告太原市生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4600000元,用途为续贷,月利率为10‰。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生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太原市生辉贸易有限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确保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将要签订的贷款合同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担保金额为46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债权届满之日止二年。被告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4600000元到期后,一直未履行约定的偿还贷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本金4600000元和借款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1日为1132366.66元)。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生辉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与被告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贷款4600000元,用途为续贷,贷款期限从2015年06月04日起至2016年06月03日止,贷款期限起始日及到期日与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约定。2015年6月4日,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与被告太原市生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于2015年06月04日至2016年06月03日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太原市生辉贸易有限公司愿意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4600000元;保证方式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6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8日。但被告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太原市生辉贸易有限公司催要贷款,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1132366.66元,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贷款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太原市生辉贸易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所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太原市生辉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贷款本金4600000元。二、被告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1132366.66元。三、被告太原市生辉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太原市生辉贸易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7元,由被告太原诚运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生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建民人民陪审员王丽人民陪审员冯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王文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