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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3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代禄诉与李桂鲜、骆大凯、骆大芬、骆光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代禄,李桂鲜,骆大凯,骆大芬,骆光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33民初538号原告:周代禄,男,汉族,1944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桂鲜,女,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红,四川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大凯,男,汉族,1990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红,四川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大芬,女,汉族,1992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红,四川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光元,男,汉族,1946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红,四川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代禄诉被告李桂鲜、骆大凯、骆大芬、骆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代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赫李强,被告李桂鲜、骆大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光元,骆大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代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桂鲜系骆华清的妻子,被告骆大凯系骆华清的儿子,被告骆大芬系骆华清的女儿,被告骆光元系骆华清的父亲。骆华清于2017年8月16日在峨马公路施工地因悬崖垮方不幸死亡。2017年6月13日,骆华清以工程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过年前还款。骆华清于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前述事实。骆华清去世后,原告向其近亲属即本案四被告要求还款,但四被告以自己不清楚骆华清的债权债务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李桂鲜与骆华清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连带偿还的义务;被告骆大凯、骆大芬、骆光元系骆华清的子女及父亲,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具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以上事实,有骆华清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条》为证,足以证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所求。被告李桂鲜、骆大凯、骆大芬、骆光元辩称,1.骆大凯、骆光元、骆大芬已书面声明放弃继承骆华清遗产,骆大凯、骆光元、骆大芬不再承担责任;2.借条上的周代绿和周代禄姓名不相符,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曾用名应当有相应的机关证实;3.就本案的事实,借条只显示双方达成借条的合议,实际履行原告须举证证明,被告对该借条完全不知情,借条明确载明该款项用于工程周转,原告应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即便借款真实,但该款是否属于家庭债务我方有异议,本案中骆光元独自居住,其收入有养老保险,骆大凯在独立经营挖掘机租赁,骆大凯的妻子王洁系马边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在家庭中经济独立,骆大芬2015年6月大学毕业后,于同年12月进入马边县土地测绘公司上班,于2017年8月考取马边县司法局公务员从公司离职;虽然骆大凯、骆大芬与父母共同居住但各方经济均独立,与骆华清所从事职业无任何关系,各方经济上无混同。综上,骆大凯、骆大芬虽与骆华清共同居住但各自职业独立,经济独立,不存在共同经营、家庭经营的情况,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是家庭经营的证据,所以本案中骆大凯、骆光元、骆大芬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桂鲜的丈夫骆华清因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周代禄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周代禄出具“今借到周代绿人民币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整)用于工程周转,还款时间过年前”的借条一张。另查明:1.2017年8月16日,骆华清在修路时因意外事故遇难,骆华清平时从事工程施工和管理工作。2.被告骆光元系死者骆华清的父亲,单独居住生活在老家,已向法庭递交了放弃对骆华清遗产继承的声明;3.被告李桂鲜系骆华清的妻子,被告骆大凯、骆大芬系骆华清子女,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庭审中被告骆大凯、骆大芬向法庭递交了放弃对骆华清遗产继承的声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审陈述、借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周代禄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李桂鲜、骆大凯、骆大芬、骆光元认为借条上的“周代绿”和本案原告“周代禄”姓名不相符,质疑是否是同一人。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载明的是“周代绿”,但本案借条原件系原告周代禄持有并向本院提交,且与村委会和镇政府出据的“周代禄与周代绿系同一人”的证明能相互印证,故原告周代禄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及提前还款问题。原告周代禄向本院提交了骆华清签名的30000.00元的借条,在庭审中,被告李桂鲜虽然当庭陈述不清楚借条上签字捺印是否是其丈夫骆华清的,但却不申请鉴定,且本院查明骆华清平时从事工程施工和管理工作,为此大量向外借款,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成立。关于借条约定还款期为过年以前即2018年过年前,但因借款人骆华清意外死亡,其配偶也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借款也在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周代禄以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四、关于借款性质和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死者骆华清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周代禄借的30000.00元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桂鲜与骆华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桂鲜虽然辩解骆华清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应为骆华清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属于被告李桂鲜与骆华清在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人骆华清死亡后,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债务清偿,不足部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李桂鲜承担;骆华清的父亲即被告骆光元没有和骆华清共同居住生活,已书面声明放弃对骆华清遗产的继承,被告骆大凯、骆大芬虽和骆华清共同居住生活,但未参与其经营活动,已书面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骆光元、骆大凯、骆大芬对骆华清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鲜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代禄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代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李桂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牵惹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