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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5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孙国成、徐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孙国成,徐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5853号原告:王海军,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孙国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徐庆芳,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孙国成、徐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被告徐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庆芳偿还借款22000元,利息880元(22000元×0.02元/月×2个月,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本息合计22880元,其余未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孙国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徐庆芳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徐庆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7月13日,逾期偿还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由被告孙国成做保证人,要求被告徐庆芳偿还借款22000元,利息880元(22000元×0.02元/月×2个月,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本息合计22880元,其余未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孙国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庆芳辩称,2017年4月13日我向原告王海军的借款22000元,约定逾期利息和还款期限,我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孙国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到期后没有偿还。债权人是王海军,借钱时王海军将王丰有的名字也写在借据上。我愿意偿还。被告孙国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徐庆芳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徐庆芳给原告王海军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时间是2017年7月13日;逾期偿还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孙国成做此笔借款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庆芳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880元(22000元×0.02元/月×2个月,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本息合计22880元,其余未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孙国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徐庆芳、孙国成签字的借据一枚及原告王海军、被告孙国成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各方应遵守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以确定保证人孙国成的保证期间是6个月(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被告孙国成的保证责任没有消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军借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孙国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徐庆芳、孙国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友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