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允雷与管连明、陶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允雷,管连明,陶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412号原告胡允雷,男,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连明,男,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陶蓓莉,女,195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胡允雷诉被告管连明、陶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允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臻、王子君、被告管连明、陶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允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24,000元(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管连明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月利息2%。被告管连明、陶蓓莉系夫妻。之后,被告违约未还款。为维护民事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管连明、陶蓓莉辩称,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利息过高,要求调整。借款后付过利息56,000元,要求扣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明书。经审查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连明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称借款后付过利息56,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连明、陶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允雷借款800,000元;二、被告管连明、陶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允雷利息624,000元(计息39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6元,减半收取计8,8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胡允雷均已预交),由被告管连明、陶蓓莉负担。被告管连明、陶蓓莉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