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执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大永、杨琼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大永,杨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81执555号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梅河口市银河大街815号。被执行人张大永,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被执行人杨琼,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采取如下措施:对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本院向梅河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可供执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查询结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现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且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查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梅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伯欣审判员 马万德审判员 郭志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