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姜兴与郑红军、郝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兴,郑红军,郝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496号原告:姜兴,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榆县。被告:郑红军,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郝洪军,男,年龄不详,汉族,校车司机,住通榆县。原告姜兴诉被告郑红军、郝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兴到庭参加诉讼,郑红军、郝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姜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郑红军、郝洪军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郑红军经郝洪军担保在姜兴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2分,于2016年11月11日偿还。逾期后,经姜兴索要,2017年5月郑红军偿还姜兴利息4000元,本金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郑红军、郝洪军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郑红军未答辩。郝洪军未答辩。姜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郑红军、郝洪军出具的欠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郑红军、郝洪军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3月11日郑红军经郝洪军担保在姜兴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2分,于2016年11月11日偿还,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红军应当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姜兴主张郝洪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郝洪军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兴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红军给付原告姜兴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已履行4000元)。二、被告郝洪军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红军、郝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佳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