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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靳涛与张传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涛,张传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涛,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波,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玲,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涛因与被上诉人张传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按照每天86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传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双方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首先,双方未签订雇佣合同或劳务合同对劳务报酬进行约定,且双方系朋友关系,当时张传波仅是基于朋友关系帮忙,属于无偿帮工,不存在支付劳务费用的事实。出于朋友关系,靳涛也同意给张传波适当补助。二、一审认定靳涛支付张传波2万元劳务费系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证人刘某及录音都是张传波想认定靳涛应支付劳务费,但刘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刘某及张传波未提供三方所谓商谈劳务费的证据,且录音中靳涛对支付劳务费并未认可。张传波在录音中提出每月8000-10000元的劳务费,均系其自己的主张,也说明其自认的劳务费是不确定的。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劳务费事实错误不存在。张传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靳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传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靳涛支付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靳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份,靳涛分包了某小区XX号楼外墙保温等工程。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张传波按照靳涛的安排,在该小区施工中,代表靳涛协调与施工队、建设方、总包方之间的关系,行使资金结算、施工质量和进度管理的工作权利。2015年9月6日,靳涛在一份打印的证明上签字,证明内容为“张传波、张某某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为靳涛雇员,代替本人靳涛行使在本人靳涛与郭某某、韩某某签订的XX小区XX号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外墙瓷砖装饰工程中施工队与建设方、总包方之间的关系及施工协调,资金结算,施工质量及施工进度的工作权利。特此证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拖欠劳务费问题,张传波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其在起诉前到靳涛家中向靳涛夫妻索要劳务费2万元,介绍其为靳涛提供劳务的中间人刘某到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是其介绍张传波向靳涛提供劳务,靳涛同意按每月8000元至1万元向张传波支付劳务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靳涛在录音中承认,本案当事人双方和刘某在靳涛办公室曾经就涉案劳务费协商过,其曾经想给张传波书具欠劳务费的凭据,对曾口头达成2万元劳务费约定的事实未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靳涛拖欠张传波劳务费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靳涛未及时向张传波支付涉案劳务报酬,张传波有权要求其支付,一审法院对张传波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非借款合同纠纷,张传波虽因靳涛未及时付款有相应的损失,但其诉求支付债务利息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靳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传波劳务费2万元。二、驳回张传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150元、保全申请费220元,由靳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传波提交的由靳涛签字的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与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张传波受靳涛雇佣,从事靳涛安排的工作,故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靳涛应按约定向张传波支付报酬。靳涛对支付劳务费2万元不予认可,上诉主张张传波基于朋友关系无偿帮工,其应按每天86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证人刘某作证的内容亦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靳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靳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海涛审判员  何菊红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