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9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正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潘文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贤,张伟,潘文露,重庆市万州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9824号原告:王正贤,女,汉族,1972年1月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武,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伟,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潘文露,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蓉,女,汉族,1980年11月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潘文露之妻。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乌龙池171号春天花园2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05952A。法定代表人:张吉发,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汉族,1979年10月3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256号2-办公室3、4、5、及1、2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45626L。负责人:涂劲松,男,1968年05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正贤与被告张伟、潘文露、重庆市万州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通达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武,被告张伟,被告潘文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蓉,被告万州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20日9时30分,被告张伟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中型客车,沿经开大道由双河口方向往龙沙方向行驶至万州区东方药业路段,遇同向右侧车道被告潘文露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的小车变更车道准备掉头时,被告张伟在避让过程中措施不当,车冲上左侧道路绿化带与树相撞,致渝XXXX**车内乘坐人原告王正贤、文良奎、杨大清等16人受伤、渝XXXX**中型客车及道路绿化带设施和树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伟与被告潘文露负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正贤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救治,共计住院63天,于2017年3月24日出院,诊断为:1、腰1、2、3椎右侧横突骨折;2、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休息1月,可对症治疗,坚持腰背肌功能锻炼;2、出院后1、2、3、6、8、10、12月来院复查,遵医嘱;3、门诊密切随访。本次住院共计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1791.99元由被告张伟垫付。出院后原告王正贤于2017年4月22日随访,医嘱为:1.建议继续休息两周,避免从事体力劳动;2、积极腰背肌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本次随访产生医药费518.50元,由原告王正贤垫付。四、2015年7月2日,被告万州通达运输公司与被告张伟签订《客运车辆责任制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万州通达运输公司将车型为东风XXXXXXXX客运车一辆提供给被告张伟从事客运经营,经营期限为六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被告张伟按时足额向被告万州通达运输公司缴纳安全保证金、车辆管理费、税费等,被告万州通达运输公司有权对车辆进行管理和监督等。五、事故车辆渝XXXX**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六、2017年5月8日,原告王正贤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康复费预估3000元;3.出院后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宜。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王正贤垫付。七、原告王正贤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900元、住院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费3150元、康复费3000元、院外护理费4600元、医疗费518.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3306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八、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的20%计算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潘文露、张伟予以认可,被告万州通达运输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对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相类似的医保药品的标准进行举证。九、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垫付医疗费21791.99元、生活费500元,共计22291.99元,原告王正贤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张伟、潘文露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责任。被告万州通达运输公司与被告张伟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于被告张伟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万州通达运输公司与被告张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王正贤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害,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伟、被告潘文露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万州通达运输公司对被告张伟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王正贤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2310.49元(21791.99元+518.5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4462.10元(22310.49元×20%);2、护理费10800元(100元/天×63天+100元/天×50%×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4、康复费30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对于误工地点的载明与当庭陈述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结合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误工标准认定为80元/天,对误工时限结合医嘱,确认为106天(2017.1.20-2017.5.6),误工费认定为8480元(80元/天×106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鉴定费2100元,因原告王正贤放弃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其中700元由原告王正贤自行承担,其余1400元纳入本案中处理;以上共计49340.49元。因本次事故致多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在本案中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因原告的伤残赔偿项目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不作预留。原告王正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3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2248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偿9699.20元[(49340.49元-3000元-22480元-4462.10元)×50%],由被告张伟、万州通达运输公司赔偿11930.24元[(49340.49元-3000元-22480元-4462.10元)×50%+4462.10元×50%],由被告潘文露承担2231.05元(4462.10元×50%),摒除被告张伟垫付的22291.99元,实际由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向原告王正贤赔偿24817.45元,向被告张伟赔偿10361.75元,由被告潘文露向原告王正贤赔偿2231.05元。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正贤24817.45元,赔偿被告张伟10361.75元。二、被告潘文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正贤2231.05元。三、驳回原告王正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伟、万州通达运输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潘文露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洪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