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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禹州神火隆兴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禹州神火隆兴矿业有限公司,耿宏利,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禹州市李楼煤矿,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鸿畅镇孟大沟村。法定代表人:任建华,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张慧(实习),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神火隆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神垕镇白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刘小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滑,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宏利,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住所地禹州市。负责人:刘培养。原审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住所地禹州市鸿畅镇孟大沟村。法定代表人:王振奎。原审被告: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风涛,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上诉人禹州神火隆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宏利、原审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以下简称李楼西井)、原审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以下简称李楼煤矿)、原审被告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涧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隆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隆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务是耿宏利与李楼西井、李楼煤矿之间的债务纠纷,隆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债务的相对人;隆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大涧村委会与隆源公司之间是实物投资、实物资产买卖关系;隆源公司并未接收李楼煤矿的优质资产,也未导致李楼煤矿丧失正常生产经营的能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7条让隆源公司承担股东李楼煤矿的债务。同意隆兴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隆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隆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务是耿宏利与李楼西井、李楼煤矿之间的债务纠纷,隆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债务的相对人;隆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大涧村委会与隆源公司之间是实物投资、实物资产买卖关系;隆源公司并未接收李楼煤矿的优质资产,也未导致李楼煤矿丧失正常生产经营的能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7条让隆源公司承担股东李楼煤矿的债务。同意隆源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耿宏利答辩称:隆兴公司接收了李楼西井的优质财产,导致李楼西井丧失了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是正确的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正确,上诉人把企业持有的股份(股权)与企业拥有的优质财产混为一谈,是错误的。上诉人隆兴公司、隆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楼西井、李楼煤矿、原审被告大涧村委会未陈述意见。被上诉人耿宏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楼西井、李楼煤矿、大涧村委会偿还借款62万元及利息,隆源公司、隆兴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耿宏利将利息确定为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楼煤矿成立于1999年12月14日,系依法设立的集体企业法人。李楼西井成立于2010年2月1日,为被告李楼煤矿的分支机构。李楼西井于2008年7月30日收原告预付煤款53万元,又于2008年8月12日收原告预付煤款106万元,两次预付煤款均约定煤单价为每吨530元,共计3000吨煤。后原告拉走970323元的煤,尚有619677元的煤未拉走。2008年10月10日李楼西井向原告借款60万元,李楼西井的会计席建朝、出纳杨晓永出具了收据,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3月8日李楼西井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李楼西井的出纳杨晓永出具了收到款项的证明一份,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李楼西井分别于2011年6月、2013年2月支付原告20万元、72.5万元,共计92.5万元。2010年11月16日,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楼煤矿、大涧村委会签订《关于李楼煤矿重组暨设立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即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即李楼煤矿)确认李楼煤矿剩余可采储量的资源价款暂以2835.52万元进入目标公司(即隆源公司),李楼煤矿的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不含李楼西井的实物资产)为18684.48万元;甲方以现金出资16745万元,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85%,乙方以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不含李楼西井的实物资产)经评估后资产中的2955万元作为出资,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15%;乙方出资后,其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和剩余可采储量的资源价款共19700万元的剩余部分16745万元作为目标公司对乙方的负债16745万元,目标公司以现金向乙方分期付款;自目标公司成立之日起,煤矿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处置权等)均归目标公司所有,并由目标公司管理,李楼煤矿原有债务由乙方承担。2010年11月16日,被告大涧村委会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还召开了隆源公司的首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股东为: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股东会还决议隆源公司住所由被告李楼煤矿无偿提供使用,使用期限10年;被告李楼煤矿签订《场地使用协议》,将其位于禹州市鸿畅镇孟大沟村的110间房屋使用权无偿提供给被告隆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10年。2010年11月20日,被告大涧村委会移交被告李楼煤矿2955万元的实物资产至被告隆源公司名下。2010年12月2日,被告隆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正式成立,被告隆源公司有被告大涧村委会和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两名股东,其中被告大涧村委会以被告李楼煤矿的资产作价出资2955万元,被告李楼煤矿的资产作价的剩余部分16745万元成为被告隆源公司的负债,被告隆源公司未接收被告李楼煤矿的债权债务,后被告隆源公司就负债部分向被告大涧村委会支付了部分款项。2010年11月16日,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楼煤矿、大涧村委会、李楼西井签订《关于李楼西井重组暨设立禹州神火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即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即李楼煤矿)确认李楼西井剩余可采储量的资源价款为1561.45万元,李楼西井的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评估作价5738.55万元;甲方以现金出资6205万元,占合资公司(即隆兴公司)注册资本的85%,乙方以李楼西井的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经评估后资产中的1095万元作为出资,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15%;乙方出资后,其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和剩余可采储量的资源价款共7300万元的剩余部分6205万元作为合资公司对乙方的负债6205万元,合资公司以现金向乙方分期付款;自合资公司成立之日起,煤矿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处置权等)均归合资公司所有,并由合资公司管理,李楼西井原有债务由乙方承担。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李楼煤矿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还召开了隆兴公司的首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隆兴公司住所由李楼西井无偿提供使用,使用期限10年;李楼西井签订《场地使用协议》,将其位于禹州市神后镇白家沟村的90间房屋使用权无偿提供给被告隆兴公司使用,使用期限10年。2010年11月20日,被告李楼煤矿移交1095万元的实物资产至被告隆兴公司名下。2010年12月3日,被告隆兴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正式成立,被告隆兴公司有被告李楼煤矿和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两名股东,其中被告李楼煤矿以李楼西井的资产作价出资1095万元,李楼西井的资产作价的剩余部分6205万元成为被告隆兴公司的负债,被告隆兴公司未接收李楼西井的债权债务,后被告隆兴公司就负债部分向被告李楼煤矿与李楼西井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后遂于2016年10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耿宏利主张李楼西井支付的92.5万元中的619677元系返还原告的预付煤款,被告李楼西井未提出异议,但认为92.5万元中扣除619677元煤款后剩余的305323元不能全部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楼西井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万元,有被告李楼西井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原告耿宏利与被告李楼西井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楼西井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因被告李楼西井系被告李楼煤矿的分支机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楼煤矿、李楼西井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楼西井于2011年6月支付原告20万元,又于2013年2月支付原告72.5万元,共计92.5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李楼西井对借款60万元约定有月利率为2%的利息,故扣除返还原告的预付煤款619677元后,原告主张剩余的305323元依法应当先确定为60万元借款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的利息,并请求被告李楼西井、李楼煤矿归还借款本金62万元,该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要求60万元借款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万元借款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关于被告大涧村委会是否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涧村委会作为股东为设立隆源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后被告大涧村委会以被告李楼煤矿的资产作价出资2955万元并从而成为隆源公司的股东,而被告李楼煤矿并未成为隆源公司的股东,被告大涧村委会的上述行为损害了被告李楼煤矿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同时也损害了被告李楼煤矿的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涧村委会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大涧村委会应与被告李楼煤矿、李楼西井共同偿还原告借本金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隆兴公司、隆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设立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时,被告李楼煤矿、李楼西井各自的核心资产采矿权与经营资产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作价的一部分分别向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予以出资,其他部分约定作为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对被告李楼煤矿的负债,被告李楼煤矿、李楼西井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处置权等)分别归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所有和管理,经营场所也分别交由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无偿使用,同时被告李楼煤矿、李楼西井的原有债务留在原企业。被告李楼煤矿、李楼西井已经没有了自己独立的经营性财产和经营场所,丧失了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按新设公司的合同总则部分的约定,新设公司是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要求做出的,因此符合企业改制的相关要求,确定合同目的是对小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均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即被告李楼煤矿、李楼西井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禹州市李楼煤矿、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耿宏利借款本金62万元并支付利息(6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万元借款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接收李楼煤矿财产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62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禹州神火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在接收李楼煤矿西井财产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62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耿宏利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00元,由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禹州市李楼煤矿、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设立隆源公司、隆兴公司时,李楼煤矿、李楼西井各自的核心资产采矿权与经营资产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作价的一部分分别向隆源公司、隆兴公司予以出资,其他部分约定作为隆源公司、隆兴公司对李楼煤矿的负债,李楼煤矿、李楼西井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处置权等)分别归隆源公司、隆兴公司所有和管理,经营场所也分别交由隆源公司、隆兴公司无偿使用,同时李楼煤矿、李楼西井的原有债务留在原企业。李楼煤矿、李楼西井已经没有了自己独立的经营性财产和经营场所,丧失了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按新设公司的合同总则部分的约定,新设公司是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要求做出的,因此符合企业改制的相关要求,确定合同目的是对小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隆源公司、隆兴公司均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隆源公司、隆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上诉人禹州神火隆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连红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潇爽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