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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7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郑小罗与赵圣洁、赵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罗,赵圣洁,赵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7587号原告:郑小罗,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赵圣洁,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赵烁,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郑小罗诉被告赵圣洁、赵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圣洁、赵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圣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的利息12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赵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圣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赵烁对上述款项承担。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对上述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确认。借款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郑小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赵圣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赵烁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赵圣洁、赵烁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郑小罗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圣洁、赵烁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3日,被告赵圣洁向原告郑小罗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赵烁提供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赵圣洁收到借款,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圣洁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赵烁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圣洁向原告郑小罗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圣洁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烁自愿为赵圣洁的上述借款向原告郑小罗提供担保,双方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约定,被告赵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圣洁、赵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圣洁归还原告郑小罗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合计3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赵圣洁、赵烁负担。原告郑小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圣洁、赵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