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游芝云、姜燕凤等与王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芝云,姜燕凤,姜存光,姜存辉,姜燕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242号原告:游芝云,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姜燕凤,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姜存光,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姜存辉,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游芝云、姜存辉、姜燕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存光,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王明玉,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原告游芝云、姜燕凤、姜存光、姜存辉与被告王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存光兼原告游芝云、姜燕凤、姜存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玉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芝云、姜燕凤、姜存光、姜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明玉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王明玉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明玉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6日向姜在配借款4.5万元。姜在配于2015年11月21日因病去世。原告游芝云、姜燕凤、姜存光、姜存辉作为姜在配的全部继承人,多次向被告王明玉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被告王明玉未作答辩。原告游芝云、姜燕凤、姜存光、姜存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死亡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明玉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6日向姜在配借款4.5万元并于当日向姜在配出具证明条,载明“今借到姜在配现金肆万伍仟元(45000.00元整)。借款人、王明玉。2015年5月6日”。姜在配于2015年11月24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范围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姜在配之妻原告游芝云、姜在配之女原告姜燕凤、姜在配之子原告姜存光、姜存辉。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明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明玉向姜在配借款4.5万元,有借条等证据相佐证,对上述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对本案所欠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可催告被告王明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明玉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法返还借款。现姜在配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范围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游芝云、姜燕凤、姜存光、姜存辉作为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明玉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玉偿还原告游芝云、姜燕凤、姜存光、姜存辉借款本金4.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王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为审 判 员 孔 炜人民陪审员 牛银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