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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初字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江东支行诉被告贺太珍、刘建明、衡阳市联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江东支行,贺太珍,刘建明,衡阳市联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初字4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江东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法定代表人:匡东华,职务: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知生,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江东支行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江东支行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告:贺太珍,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被告:刘建明,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系被告贺太珍丈夫。被告:衡阳市联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新县城。法定代表人:刘福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东,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衡南县三塘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江东支行(以下简称衡阳江东农行)诉被告贺太珍、刘建明、衡阳市联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江东农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知生、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太珍、刘建明、被告衡阳市联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太珍、刘建明偿还因购买荷福苑2401商品房拖欠原告按揭贷款本金306831.09元及利息8522.48元(算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本息315353.57元;2017年4月21日至贷款本金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按我行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并偿还;2、判令被告衡阳市联诚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贺太珍、刘建明无力归还住房按揭贷款本息,被告衡阳市联诚置业有限公司用保证金予以偿还。3、支持我行行使抵押权和有效资产处置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贺太珍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衡阳市联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荷福苑小区购买2401号商品房,并以该房作抵押与我行及开发商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我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39万元,期限10年,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4月8日,到期日为2024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20日住房按揭已逾期4期,105天,结欠贷款余额306831.09元,利息8522.48元;被告贺太珍住房按揭早在2016年9月20日就开始逾期,到2016年12月20日逾期四期,因被告衡阳市联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0日,我行告知被告衡阳市联诚置业有限公司并经其同意后从其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贺太珍四期住房按揭本息共计16762.1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债务人身份证复印件、债务人户口簿复印件、债务人结婚证复印件;2、房屋价值确认书复印件、预付款收据复印件、开发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开发商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预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开发商保证金账务代偿贺太珍拖欠的住房按揭本息业务凭证、贺太珍信用流水、刘建明银行流水。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江东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太珍于2014年1月26日购买被告衡阳市联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荷福苑2401号商品房,被告贺太珍、刘建明以该房作抵押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江东支行及开发商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39万元,期限10年,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4月8日,到期日为2024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20日住房按揭已逾期4期,105天,结欠贷款余额306831.09元,利息8522.48元。另查明,被告衡阳市联诚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贺太珍承担保证责任,而贺太珍住房按揭在2016年9月20日开始逾期,至2016年12月20日逾期四期,因此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在告知开发商同意后从其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被告贺太珍四期住房按揭本息共计16762.12元。被告贺太珍、刘建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与被告贺太珍、刘建明、衡阳市联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贺太珍、刘建明向原告衡阳江东农行借贷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贺太珍、刘建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太珍、刘建明将涉诉房产抵押于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行使有效资产处置权并将其意思表示为对除被告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享有优先处置权,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衡阳市联诚置业有限公司亦应当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对被告贺太珍、刘建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衡阳市联诚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贺太珍、刘建明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被告衡阳市联诚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江东支行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尊重原告的对其民事权利的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太珍、刘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江东支行偿还按揭贷款本金306831.09元及利息8522.48元(算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本息315353.57元;2017年4月21日至贷款本金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并偿还;二、被告衡阳市联诚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贺太珍、刘建明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在其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江东支行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贺太珍、刘建明、衡阳市联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雁审 判 员  周 帆人民陪审员  聂红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慧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