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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一新与杨海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一新,杨海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一新,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墨,男,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奇,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一新因与被上诉人杨海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一新、被上诉人杨海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一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海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一新与杨海墨之间确实为借贷关系,杨海墨并非中间人。孙一新与杨海墨之间以实际行为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孙一新出手的所有款项均是打给杨海墨���者按照其指示打给第三人,孙一新从不知道也无法知道第三人为何人,与杨海墨是何种关系,也没有可能让杨海墨向第三人放贷从而赚取利息。所有的款项都是杨海墨自由支配,孙一新只负责在接到杨海墨的借款信息后向其打款。2.杨海墨未完成应尽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也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庭审中,杨海墨坚持其为中间人,但其对所称实际借款的第三人是否真实存在以及第三人的基本信息都未曾举证。孙一新基于对杨海墨的信任,从不过问其如何支配借款,对第三人的信息毫不知情。一审判决在未查清第三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草率判决,严重损害孙一新的合法权益。杨海墨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杨海墨系中间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合理的。杨海墨在一审中提交多张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孙一新系让杨海墨向案外人问杰放贷从而赚取利息。杨海墨提供的证据清楚反映双方的交易模式,孙一新与杨海墨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一新与杨海墨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孙一新对问杰一直都是知道的。不论问杰存在与否,孙一新都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杨海墨之间有借贷合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孙一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海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海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一新与杨海墨为共同赚取利息,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在杨海墨的介绍下,由孙一新向杨海墨的账户转入合计115000元、案外人徐培迪账户转入10000元、案外人问杰账户转入合计78700元,共计203700元。杨海墨收到孙一新转入的115000元后,将其中104500元转入案外人问杰的账户、另扣留500元作为其获取的利息,10000元的本金归还孙一新。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孙一新与杨海墨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孙一新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孙一新向杨海墨、案外人问杰、徐培迪的账户转入款项,以及通过杨海墨向案外人问杰的账户转入款项,不是将款项借给杨海墨使用,而是让杨海墨向问杰放贷从而赚取相应的利息,其与杨海墨并未形成借贷关系,故孙一新要求杨海墨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孙一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0元,由孙一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孙一新和杨海墨之间是否存在民间��贷法律关系;如果存在,借款的数额与还款的数额及尚欠款的数额分别是多少。本院认为,孙一新主张其与杨海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仅提供其向杨海墨转款的证据,并无杨海墨出具的借据或者其他债权凭证加以印证。因杨海墨否认其与孙一新之间系借贷关系,故孙一新应当就其与杨海墨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杨海墨提供的证据,其中2016年11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孙一新说“你那边单子最近多不多”、“资金我来想想办法”;2016年11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孙一新问“我拿多少”,杨海墨答“700?我500”,孙一新回复“可以”;在双方之后的聊天记录中,杨海墨多次问孙一新“做不做”,孙一新说“老规矩”,杨海墨则回复“你700我500”。从上述聊天内容可以看出,系杨海墨向孙一新提供案外人需要用款的信息,孙一新在向杨海墨转款之前,与杨海墨就利息的分配进行了明确,该交易方式不同于民间借贷,因此孙一新并非向杨海墨出借款项,而是通过杨海墨向案外人提供款项,其与杨海墨共同赚取利息。因孙一新与杨海墨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其要求杨海墨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孙一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上诉人孙一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王晓玲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丹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