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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方华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10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华兵,男,汉族,1987年11月24日出生,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7月7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华兵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华兵伙同黄某(已判刑),于2016年2月18日15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地铁站A出口附近停车棚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魏某停放此处的白色五星钻豹TDR150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黄某先行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方华兵于2017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华兵有累犯、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方华兵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华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