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汪大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7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大芬,女,1981年5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大芬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大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汪大芬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南蔡街好孩子幼儿园教学楼四楼开家长会时,在走道内盗窃被害人管某放在大衣外面左侧口袋内的OPPOR9手机一部及放在手机背壳内的3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5元。另查明,被告人汪大芬于2017年4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大芬已退还被害人管某手机及现金并赔偿其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大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证人袁某、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大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大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大芬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大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莹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