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02执1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松原市金正建筑维修队与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金正建筑维修队,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7)吉0702执1461-2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金正建筑维修队,经营场所松原市繁荣街。经营者:李晓红,女,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被执行人: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王长发,经理。申请执行人松原市金正建筑维修队与被执行人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4)宁民初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金正建筑维修队劳务费1236607.20元(总建筑面积17133.36平方米X370元/平方米=6339343.20元+屋顶钢屋架497264元=6836607.20-已付工程款56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鉴定费18700元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2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劳务费1236607.20元及利息,鉴定费187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14)宁民初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英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书记员  曹世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