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执17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絮与樊军翔、吴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絮,吴宏,樊军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17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絮,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朱东海,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玉鹏,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宏,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樊军翔,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申请执行人刘絮与被执行人吴宏、樊军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一、被执行人吴宏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1728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樊军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承担诉讼费用814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朱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冻结被执行人樊军翔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7566.71元,已划拨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未果。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经超过三个月,虽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了查找,但仍下落不明;虽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除已划拨给申请执行人的7566.71元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海祥审 判 员 褚爱芳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