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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646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与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6466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平路84号。法定代表人:刘敏华,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左权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日新。申请人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湘0181民初646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湘0181执保95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账号为1903***********0559的账户上的存款11万元。现申请人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及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账号为1903***********0559的账户上存款11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银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君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