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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洪丰、徐秋艳、刘云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刘洪丰,徐秋艳,刘云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01614号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功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彬,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洪丰,男,汉族,1971年3月1日生,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徐秋艳,女,汉族,1976年8月25日生,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刘云才,男,汉族,1960年5月28日生,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洪丰、徐秋艳、刘云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601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988元退回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魏宇彤人民陪审员  刘一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