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辉、孙成军、孙文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辉,孙成军,孙文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辉,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住黑龙江省鸡西市。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9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成军,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鸡西矿业集团供应处工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9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文涛,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鸡西市恒山铁路运销科工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0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9日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辉、孙成军、孙文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黑0302刑初2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辉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黑03刑终2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黑0302刑初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辉在其前妻朱某的住处时,朱某的男朋友被告人孙成军给朱某打电话,陈辉接过朱某的电话与被害人孙成军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随后孙成军与其儿子被告人孙文涛一起来到朱某的住处,陈辉开门后双手持菜刀向孙成军砍去,二人发生厮打,陈辉使用菜刀将孙成军身体多处砍伤。被告人孙成军用手按住陈辉的脖子,厮打期间,孙文涛进室内取了一把椅子,其用椅子按住陈辉双手,夺下其手中的菜刀,之后孙文涛一直用手按压陈辉头部,陈辉当日被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临床确定诊断为面部外伤、左手外伤、眼外伤、右侧颧骨骨折。2013年10月31日案发后,被告人孙成军与被告人陈辉达成“和解协议书”,表示相互谅解。2015年9月17日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孙成军左前臂刀伤,头外伤,颌面部刀伤,左前胸壁刀伤,掌长肌腱断裂,中、环、小指深浅屈肌腱断裂,桡侧腕屈、伸肌肌腱断裂,正中神经断裂,损伤属重伤二级,八级残。被告人陈辉为面部外伤,左手外伤,眼外伤,右侧颧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十级残。陈辉、孙成军于2015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孙文涛于2016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庭审中双方再次表示相互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证言,被告人陈辉、孙成军、孙文涛的供述,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鸡西市人民医院、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和解笔录,手机短信息,提取物证笔录、物证菜刀两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成军与陈辉具有厮打行为,朱某亦证实其在陈辉被控制住后仍对陈辉实施了殴打行为,陈辉所受轻伤与孙成军对陈辉的殴打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孙成军的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在陈辉与孙成军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孙文涛持凳子卡住陈辉且陈辉指认孙文涛对其亦实施了伤害行为,所以孙文涛的行为与孙成军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陈辉、孙成军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陈辉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此案的发生系家庭婚姻关系矛盾激化引起,陈辉属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陈辉提出的其犯罪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自首情节不应支持。因其举报他人犯罪的事实尚未查证属实,所以其辩解的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亦不应认定。孙成军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孙文涛的犯罪行为是为孙成军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属从犯且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孙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孙文涛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陈辉的上诉理由:对一审判决定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1、在本案起因上看,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2、上诉人构成自首;3、上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4、上诉人与孙成军已经达成和解;5、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一审法院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辉及原审被告人孙成军、孙文涛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成军、陈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孙文涛、孙成军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关于上诉人陈辉提出本案起因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上诉理由。本案上诉人持菜刀先对孙文涛进行伤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辉提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陈辉并非主动到案,系他人报案后,公安人员赶到案发现场时,陈辉处于被他人束缚状态,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辉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因陈辉举报他人犯罪的线索未经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辉提出其已与孙成军已经达成和解;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该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辉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陈辉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被告人陈辉、孙成军、孙文涛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立平审判员 李荣杰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立苹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