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5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贵虎与樊强、方山县新光汽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虎,樊强,方山县新光汽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民初263号原告:周贵虎,男,1965年10月1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荣,男,1977年9月30日生。被告:樊强,男,1972年3月27日生。被告:方山县新光汽修厂。住所地,山西省方山县城外环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方正街。负责人:郭文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贵虎与被告樊强、方山县新光汽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晋0725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7民终1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强、方山县新光汽修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贵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143944.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6时10分,原告骑电动车,从南燕竹到太安驿方向,行至盂榆线47km+400m处,与前方停在路边由被告樊强驾驶的陕K971**(陕KW0**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这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樊强驾驶的陕K971**(陕KW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方山县新光汽修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陕K971**(陕KW0**挂)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另外误工期限的计算原则上不应超过一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证明、借记卡账户明细等证据可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依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寿阳县南燕竹镇大北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周润虎的残疾证可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程度的必要开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理赔;4.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购买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费用,本院不予认定;5.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贵虎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符合评定为七级伤残;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食宿费票据可证明原告在配合重新鉴定过程中以及在重审鉴定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共计4322.9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6时10分,原告骑电动车,从寿阳县南燕竹方向到太安驿方向,行至盂榆线47KM+400M处,与前方停在路边由被告樊强驾驶的陕K971**(陕KW0**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颞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眼眶骨折、头皮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2日住院治疗23天。此后,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7日作出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樊强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40137.81元;2.误工费按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总额11650元÷90天×602天计算为77922.88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1.19元×23天计算为2327.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23天计算为1150元;5.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82元×20年×40%计算为8065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9.07元(其中原告母亲赵果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029元×5年×40%÷3人计算为5352.67元;原告儿子周朋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029元×8年×40%÷2人计算为12846.4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营养费3000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食宿费4822.9元;11.电动车损失费53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和樊强已支付的部分,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0%的比例主张,原告实际主张的赔偿费用为143944.81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人口,被扶养人赵果花为原告之母,1935年10月13日生,扶养义务人为三人,被扶养人周朋飞为原告之子,2006年2月25日生,扶养义务人为二人。陕K971**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樊强,该车主车(陕K971**)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陕KW0**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樊强驾驶其所有的陕K971**(陕KW0**挂)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失,且被告樊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樊强应承担赔偿责任。陕K971**(陕KW0**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结合原告与被告樊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按照3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137.81元、护理费232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80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9.07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期限过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天,误工费为11650元÷90天×300天计算为3883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这一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营养费应按30元×23天计算为69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食宿费票据,本院依法确定交通费、食宿费为4322.9元;原告未提交电动车车损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977.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1977.81元按照30%的比例计算为95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1837.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41837.34元按照30%的比例计算为125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共计142144.2元,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樊强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还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28144.2元。被告樊强已向原告垫付的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应在承担的赔偿额内直接向被告樊强进行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贵虎各项损失共计12814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支付被告樊强垫付的费用4000元;三、驳回原告周贵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原告周贵虎负担349元,被告樊强负担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巧仙人民陪审员 苏三保人民陪审员 张文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琴(校对人:郝巧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