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康兵与刘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兵,刘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3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康兵(又名康斌),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海,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内蒙古乌拉特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康兵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兵、被上诉人刘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志海的诉讼请求,由刘志海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与刘志海是个人合伙关系,第一次合伙是贩卖装载机,第二次合伙是给固阳贩粘土,均未结算合伙账目。刘志海持有的4万元借条是笔误,因刘志海来找我写借条时领的三位大汉,我心里有点紧张。实际把两次买卖合起来结算已互不欠款,单算第二次买卖,我大概欠39000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案能解决的为何分两次审理。按债务关系判决就是适用法律不当。刘志海辩称:康兵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有明确的借条和还款日期,并不是合伙投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志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兵偿还刘志海借款本金40000元;2、诉讼费由康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康兵向刘志海借款本金40000元,由康兵向刘志海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1月30日还清。康兵未按期还款,故刘志海向法院提起诉讼。刘志海下欠王留柱14000元,康兵代为偿还了该笔欠款,经庭审确认,刘志海同意该14000元欠款从其请求康兵偿还的40000元中核减,现康兵实际下欠刘志海26000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欠款是属于民间借贷借款还是合伙欠款的争议焦点,本案康兵向刘志海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唯一解释就是借款,刘志海也按照康兵未偿还借款为理由提起了诉讼,康兵虽然辩称是合伙欠款,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与合伙有关,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案件,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刘志海系债权人,康兵系负有还款义务的债务人。经双方当庭结算,折抵王留柱的欠款后,康兵尚欠刘志海借款26000元未按期偿还,康兵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康兵应当立即给付刘志海下欠的借款本金26000元。对于康兵辩称的25000元合伙欠款,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志海借款本金26000元;二、驳回刘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康兵负担。二审中,康兵提供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康兵2015年8月份原矿结算单》,3、《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康兵)》,4、《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刘志海)》,5、《车辆买卖协议》。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康兵和刘志海有过合伙关系,借条是基于合伙关系打的。6、录音(在一审法院开庭前一审法官给康兵和刘志海做调解工作的录音),证明:刘志海和康兵有合伙关系,尤其是买车是合伙买的。刘志海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与本案借条无关,《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是康兵自己书写的。证据5《车辆买卖协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二审中,刘志海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康兵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是基于与刘志海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形成的。2016年1月26日,康兵给刘志海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志海现金40000元整,至30号还清。借款人康斌2016年1月26日”借条的事实康兵并无异议,从书证内容来看,康兵与刘志海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康兵虽然予以否认,认为双方是因合伙产生的债务,但其一审提供的照片、二审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康兵2015年8月份原矿结算单》、两份《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车辆买卖协议》、录音均不能证实其主张,也不足以推翻书证载明的事实。康兵上诉称“4万元借条是笔误,因刘志海来找我写借条时领的三位大汉,我心里有点紧张”,该主张并无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康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康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春雨审判员 甄玉红审判员 张 莉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佳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