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0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正蓉、李永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何正蓉,李永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0249号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韵路186号。法定代表人:王晖委托代理人:史书,女,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芊,女,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何正蓉,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永珍,女,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正蓉、李永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芊、史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正蓉、李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何正蓉、李永珍偿还编号为14110576570021-1《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本金74974.1元;2、被告按编号为14110576570021-1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截止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5月16日,未还利息3820.74元,未还罚息391.96元,未还复利12.41元,未还滞纳金379.86元,未偿还贷款月管理费0元,合计79579.0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正蓉、李永珍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14110576570021】,在该合同项下:(1)原告与被告何正蓉、李永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最高保-14110576570021】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最高抵-14110576570021】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与被告何正蓉、李永珍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编号:14110576570021-1】,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万元,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7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7.28%,利率调整时间为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的还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2日,首次还款金额为3225.67元,此后每月22日为还款日,每月应还金额为2750.37元。合同签订后,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编号:14110576570021-1】,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万元,但被告自2016年9月22日起就开始出现逾期,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逾期累计13383.48元。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何正蓉、李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何正蓉、李永珍签订《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最高借-14110576570021】,主要约定: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5日止的贷款期内,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贷款22万元。在贷款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被告均可单独或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根据申请,进行独立审批,根据审批结果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正蓉、李永珍签订《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最高保-14110576570021】,主要约定:为保证上述主合同履行,被告同意为原告在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告何正蓉、李永珍中任一被告在最高额度内对另一被告履行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与被告李永珍签订《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最高额类)》【编号:14110576570021-1】,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万元,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7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7.28%,利率调整时间为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的还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一次性征收5%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次最低为20元,原告对逾期本金总额加收罚息,罚息自逾期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对未归还的利息和罚息计收复利,利率与罚息执行利率相同且收取阶段相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本合同作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最高借-14110576570021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原告与被告何正蓉、李永珍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最高保-14110576570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担保,具体担保内容以担保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永珍发放了贷款11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016.8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为2238.4元)。以上事实,有《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最高额类)》、转款凭证、对账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最高额类)》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永珍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016.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计算,且自愿调整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原告庭审明确为违约金,因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已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本院均已支持,已弥补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何正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6016.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为2238.4元,应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4110576570021-1《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最高额类)》的约定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被告李永珍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何正蓉对被告李永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何正蓉、李永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旻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