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117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长顺县。2012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5年5月14日止。2017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218号,趁失主陈某未锁房门之机,进入家中将一部白色OPPOA33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89元)和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后逃离。2017年7月3日,被告人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手机已被被告人丢弃,现金人民币1500元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失主陈某的陈述、证人姜某证言、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南价认字(2017)第0382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012)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189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退赔失主陈某人民币2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