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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潘成全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532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成全,住兴化市。曾因吸毒于2008年4月30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3月13日、2014年7月12日、2017年8月25日分别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7年8月3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成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潘成全在其位于兴化市垛田镇XX村凌沟XX组XX号家中房间内,容留张某1、张某2、翟某1、马某1与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上述五人在吸食冰毒过程中,被兴化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扣押冰壶1只。案发后,被告人潘成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翟某1、马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化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化公(奋)行罚决字(2017)1707号、化公(沧)决字(2008)第071号、(2014)711号、化公(英)决字(2008)第0685号、化公(田)决字(200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化市公安局化公(奋)强戒决字(2017)72号、化公(沧)强戒决字(2014)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兴化市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1)泰兴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成全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成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成全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成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成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成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成全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成全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成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冰壶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云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仇晓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