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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林金光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光,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县巷63号。法定代表人柯金国,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金光因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行初2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4年4月1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莆国土资决〔2014〕1012号),责令被征土地使用人林金光在接到决定书起十五日内,搬迁腾空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0]492号文件批准征收土地上编号为A-31号的房屋,并交出房屋所在宗地的已被征收土地。逾期拒不腾房搬迁、交出土地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荔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莆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送《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莆国土资催[2014]1020号),并于2014年12月23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荔执审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对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莆国土资决〔2014〕1012号),准予强制执行,由被告组织实施。2016年8月24日,被告依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的(2015)荔执审字第22号行政裁定、荔执〔2015〕2号《执行通知书》、《公告》(公告〔2015〕14号)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根据上述事实,本案被诉的行政强制行为属于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协助执行行为的起诉,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金光的起诉。上诉人林金光上诉称,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效力;补偿安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执审字第22号行政裁定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强制执行上诉人房屋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且与其强制行为相互矛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补偿安置已得到落实,答辩人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诉强制行为,系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4日依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的(2015)荔执审字第22号行政裁定、荔执〔2015〕2号《执行通知书》、《公告》(公告〔2015〕14号)组织人员对上诉人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属于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javascript:void(0);?)》(法释[2004]6号)“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珩审 判 员  王江凌审 判 员  史寅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素梅书 记 员  何 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