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兴财诉张树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财,张树文,张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487号原告:刘兴财,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高台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高台沟村高台沟屯。被告:张树文,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高台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高台沟村高台沟屯。被告:张树财,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高台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高台沟村高台沟屯。原告刘兴财与被告张树文、张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10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财,被告张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财诉称:2016年8月5日,张树文向刘兴财借款,并给刘兴财出借据一份,约定本金35700元,利息为月息1分(其中5700元无息),期限为一年。张树财向刘兴财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张树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张树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刘兴财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树文偿还借款本金35700元并自2016年8月5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本金5700元不计算利息)给付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要求张树财承担连带责任。张树文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由其兄张树财给担保。张树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刘兴财以自己的名义贷款3万元出借给张树文使用,贷款产生的利息5700元由刘兴财偿还。此款于2016年8月5日由张树文为刘兴财出据借据一份,约定本金35700元,利息为月息1分(其中5700元无息),期限为一年。张树财向刘兴财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此款到期后,经催要,张树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张树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刘兴财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树文偿还借款本金35700元并自2016年8月5日起按本金30000元计算,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要求张树财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刘兴财与被告张树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该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张树文应当向刘兴财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刘兴财要求张树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兴财借款本借款本金35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按本金30000元计算,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树财对上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张树文负担,被告张树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