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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宽、郑颖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宽,郑颖芬,邓志刚,赵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766号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层。法定代表人:冯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尧,男,该公司清收事业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刚,男,该公司清收事业部员工。被告:田宽,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被告:郑颖芬,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被告:邓志刚,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被告:赵莉,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农商行)与被告田宽、郑颖芬、邓志刚、赵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刚、被告邓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宽、郑颖芬、赵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鱼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宽、郑颖芬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田宽、郑颖芬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邓志刚、赵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田宽、郑颖芬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提供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邓志刚、赵莉为保证人。被告36万元的贷款至今一直未还,利息至2016年11月23日止欠35894.55元。被告田宽、郑颖芬、赵莉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邓志刚辩称,被告邓志刚没有用这个钱,《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不是当时签的,是之后签的。被告田宽用房屋抵押贷款,原告应该先要求田宽还款,先拍卖其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田宽、郑颖芬与原告嘉鱼农商行下属的官桥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养殖虎纹蛙周转;借款金额36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合同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田宽、郑颖芬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6万元,发放日期2015年7月30日,到期日期2016年7月30日,年利率9.72%。”。当日,原告将36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田宽、郑颖芬。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宽、郑颖芬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截止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未付。2015年7月30日,被告田宽、郑颖芬与原告嘉鱼农商行下属的官桥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嘉鱼农商行)债权实现,甲方(田宽、郑颖芬)自愿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同意以房产作为抵押;本合同所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田宽与官桥支行双方对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嘉鱼县信用联社官桥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田宽;房权证号00××83;房屋坐落鱼岳镇鱼岳××××层;他项权种类:抵押,债权数额36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同日,被告邓志刚、赵莉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田宽于2015年7月30日在嘉鱼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6万元,……本人愿意以个人及家庭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展期合同约定贷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你行可直接要求本人代偿,不受物保优先于人保的限制”。本院认为,官桥支行系原告嘉鱼农商行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田宽、郑颖芬与官桥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官桥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36万元给被告田宽、郑颖芬的义务,被告田宽、郑颖芬也依法具有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其未予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履行。被告田宽、郑颖芬与官桥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已对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田宽、郑颖芬应依法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法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志刚、赵莉向原告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邓志刚、赵莉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邓志刚提出的“原告应该先要求田宽还款,先拍卖其房屋”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邓志刚、赵莉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邓志刚、赵莉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邓志刚要求先由田宽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中被告邓志刚、赵莉已向官桥支行作出承诺:你行可直接要求本人代偿,不受物保优先于人保的限制。该承诺应视为双方之间已有明确约定,对该约定被告邓志刚、赵莉应该遵守,被告邓志刚、赵莉无权要求原告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宽、郑颖芬所欠原告嘉鱼农商行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罚息(以36万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为9.72%,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以36万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为12.636%,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嘉鱼农商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人田宽;房权证号00××83的房屋)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上述一项判决内容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三、被告邓志刚、赵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田宽、郑颖芬、邓志刚、赵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彪人民陪审员  廖洪新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