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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小年与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年,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蒋增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03行初71号原告唐小年,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居民,现住永州市零陵区。委托代理人蒋腾,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南津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吴恢才,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唐立群,男,永州市国土资源局零陵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晓东,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蒋增明,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务农,现住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唐小年诉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蒋增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在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小年的委托代理人蒋腾,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立群、谭晓东,第三人蒋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5年12月,第三人蒋增明取得座落在零陵区××办事处古木××村××组,土地类别为空地,用地面积92㎡,用途为住宅用地的永集建(1995)字第0008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4月13日,第三人蒋增明向被告提出申请土地使用证换证,并提交了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购买地基契约。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经实地丈量调查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向第三人蒋增明颁发零(朝)集用(2015)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唐小年诉称,1985年9月6日蒋家田大队第六生产队同意将小荒唐荒山一片全部卖给陈松林,同日双方签订了《让售土地合同》。后陈松林将土地转让给陈红箭,陈红箭将其本案中的土地转让给蒋增明,土地转让给蒋增明之前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直到2015年,被告未审查核实情况便依据蒋增明的申请为该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而事实是蒋增明(双济桥村3组)并非古木塘村一组成员,且该地也并非古木塘村一组集体所有。被告却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蒋增明办理该集体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蒋增明于1995年在该土地上建房,并于2015年将该房卖与原告,现蒋增明确以该土地属于农村宅基地,原告非古木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同区域的土地均办理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违法办理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核发的零(朝)集用(2015)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唐小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让售土地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是1985年蒋家田大队第六生产队转让给陈松林的荒山,其所有权人并不是零陵区××办事处古木××村××组;证据二、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1、涉案土地是陈松林1985年受让蒋家田大队第六生产队的荒山中的一部分,并非是古木塘村一组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权人登记错误;2、蒋增明属双济桥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非涉案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登记土地用途为宅基地错误;证据三、零陵区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证明1、蒋增明将建在涉案土地之上的房屋卖与原告后,现又以涉案土地为宅基地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将该涉案土地登记为宅基地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原告与蒋增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5月26日开庭,庭审中蒋增明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之一,原告方知该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系蒋家田村转让给陈松林的荒山、荒塘;证据五、第三人蒋增明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蒋增明系双济桥村三组村民而非古木塘村一组成员,且系居民家庭户口,并不符合申请该宅基地的条件;证据六、照片三张,证明蒋增明系双济桥村集体成员,且已在双济桥集体中申请宅基地。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本案涉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根据第三人申请和有关资料,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给第三人换证,符合有关规定。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换证的程序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证据二、关于蒋增明住房用地的调查报告;证据三、蒋增明的换证申请报告、购买地基契约,证明古木塘村一组将相关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出售给第三人的依据;证据四、蒋增明用地红线图;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蒋增明);证据六、永集建(1995)字第0008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一至六证明被告换证的事实依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履行的相关手续及所做的相关调查。第三人蒋增明述称,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是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要求撤销于法于理无据。第三人蒋增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未批准,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申请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与村委会审批意见字迹一致,是否经过村委会审批存疑;对购买地基契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人屋后”的本人指谁,其公章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蒋增明是古木塘村集体成员,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要求被告提供原件,被告现不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该契约中的“本人屋后”是指位于第三人父亲的屋后,所以称之为“本人屋后”,第三人在父亲的屋后买了一块地。原告申请调查取证,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交,原告当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明显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对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涉及的土地是蒋家田第六生产队的,而涉案的土地是古木塘村一组,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若原告要证明涉案土地不是古木塘村一组而是蒋家田村第六生产队的,对于土地权属的确权应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本案所涉及的并不是土地权属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实土地权属的唯一证据是土地登记簿及土地登记证书,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确认该土地所有权人为古木塘村一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仅凭传票不能证实原告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当庭补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三份证据均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且该三份证据从形式上均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户口信息没有证明其来源,因此不具有合法性;照片同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用电信息不能证实该房屋屋主是第三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至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六,是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换证提交的相关资料,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第三人蒋增明取得座落在零陵区××办事处古木××村××组,土地类别为空地,用地面积92㎡,用途为住宅用地的永集建(1995)字第0008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4月13日,第三人蒋增明向被告提出申请土地使用证换证,并提交了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购买地基契约。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经实地丈量调查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向第三人蒋增明颁发零(朝)集用(2015)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所有权人××陵区××办事处古木××村××组,座落朝阳办事处古木塘村一组,地类(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拨用,使用权面积92㎡。原告唐小年称第三人蒋增明于2015年将该土地上的房屋卖与原告,现第三人蒋增明又以该土地属于农村宅基地,原告唐小年非古木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同区域的土地均办理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违法办理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房产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核发的零(朝)集用(2015)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规定,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诉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零(朝)集用(2015)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由永集建(1995)字第0008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更换而来,不是初始登记。原告只诉零(朝)集用(2015)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未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永集建(1995)字第0008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认为涉案土地是蒋家田村第六生产队而不是古木塘村一组,对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小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黄 妮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欣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