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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宗波与周寿春、阮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波,周寿春,阮海文,遵义市誉亨林业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3民初3133号原告陈宗波,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颜永端,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寿春,男,汉族,1956年9月22日出生,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阮海文,女,汉族,1956年12月3日出生,浙江省嘉善县人,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遵义市誉亨林业产业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大沟村。法定代表人周寿春。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宗波诉被告遵义市誉亨林业产业有限公司、周寿春、阮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宗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7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愿承担。审 判 长  龚前瑛人民陪审员  李敏才人民陪审员  邓启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潜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