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宗波与周寿春、阮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波,周寿春,阮海文,遵义市誉亨林业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3民初3133号原告陈宗波,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颜永端,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寿春,男,汉族,1956年9月22日出生,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阮海文,女,汉族,1956年12月3日出生,浙江省嘉善县人,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遵义市誉亨林业产业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大沟村。法定代表人周寿春。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宗波诉被告遵义市誉亨林业产业有限公司、周寿春、阮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宗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7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愿承担。审 判 长 龚前瑛人民陪审员 李敏才人民陪审员 邓启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潜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