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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天柱县明珠家电城与王朝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柱县明珠家电城,王朝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1609号原告:天柱县明珠家电城。地址:天柱县凤城镇擎天路东方明珠*楼。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杨珍珠。被告:王朝煜,男,1962年10月15日生,侗族,住天柱县,户籍地天柱县,原告天柱县明珠家电城诉被告王朝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柱县明珠家电城负责人杨珍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煜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柱县明珠家电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0元本金及滞纳金(庭审中更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朝煜2016年4月19日在原告天柱家电城购买美的空调等家电,共计货款14328元整。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2017年4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6320元整,原告多次上门催收、电话催收,被告均不接电话、推拖回避,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王朝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朝煜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天柱明珠家电城赊购家用电器,电器货款共计14328元。后被告王朝煜支付了货款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320元。剩余货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朝煜一直未支付。后原告天柱县明珠家电城以被告王朝煜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朝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偿还原告货款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0元及滞纳金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其提供的欠款凭证等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但被告王朝煜对于向原告天柱县明珠家电城赊购家用电器一事予以认可,并偿还了部分货款。在诉讼期间被告王朝煜又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元,但还剩余货款2320元未支付。原告天柱县明珠家电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20元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天柱县明珠家电城货款232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2320元的本金,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朝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九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