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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时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时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12民初3343号原告:胡某,男,1959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时某,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时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原告胡某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审判员  咸彦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