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时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时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12民初3343号原告:胡某,男,1959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时某,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时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原告胡某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审判员 咸彦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