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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6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550号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屠雄刚。委托代理人滕爱凤,女。被告王群,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都物业)与被告王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谊都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滕爱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谊都物业诉称,原告自2004年6月起对本市闵行区华宁路1399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内152号4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9.33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593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5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4年6月起对本市闵行区华宁路1399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内152号4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9.33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593元,其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信件催缴,但是被告对原告催讨置之不理。以上事实,由物业费催缴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交房流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伟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