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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邹有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4年8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泌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月湖区四海路鹰雄竟技网吧上网时,趁坐其左侧的被害人郑某1在电脑桌前睡着,盗走郑某2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智能手机一部,随后离开网吧。2017年7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鹰潭火车站前的金马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扒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邹某某在鹰雄竟技网吧的上网记录;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骆文花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文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