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凌源市兴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范玉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兴源小区业主委员会,范玉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3410号原告:凌源市兴源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凌源市兴源小区。负责人:王笑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春,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范玉凯,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凌源市兴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范玉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兴源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陶国春,被告范玉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兴源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玉凯立即缴纳2014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9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范玉凯居住在凌源市兴源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居住面积为84.04平方米,经凌源市物价局批准,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3元,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费906元。原告经多次以发放通知、张贴催缴通知及口头通知的方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缴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玉凯辩称,1、原告不能很好的管理本小区的物业工作,严重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自2014年以来,原告只安排4-5人对我小区进行管理和服务,且管理不善。我家地下室两次进脏水,许多物品被脏水淹而发霉,我找物业公司经理没有反应。为减少损失我自己找人淘水支付150元,共损失人民币近千元。2、原告与全体业主没有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没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物业管理工作不能得到业主的有效监督。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断,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凌源市兴源小区业主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物业管理“收费许可证”、凌源市南街街道办事处花墙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和审查,可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玉凯系凌源市兴源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84.04平方米。2009年,凌源市兴源小区的物业开始实行自治管理,由原告组织人员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与管理工作,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各自履行物业管理、缴费的权利义务。2013年6月21日,辽宁省物价局和凌源市物价局向原告颁发了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3元。原告向被告催要2014至2016年三年的物业费时,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不缴纳,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虽称自家地下室进水,并自费淘水150元,但并未对此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凌源市兴源小区业主委员会虽然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以业主委员会的身份组织人员对被告等业主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及服务,且被告在2014年以前向原告缴纳了物业费用,说明被告认可了由原告收取物业费并进行物业管理的自治管理模式,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4至2016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范玉凯提出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权向其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玉凯虽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并为此提供一组照片佐证,但被告提供的该组照片上无拍摄时间、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范玉凯辩称的其所居住的房屋地下室两次进脏水,并造成损失,物业公司对此置之不理的事实,但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凌源市兴源小区业主委员会凌源市兴源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2014至2016年度的三年的物业服务费90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