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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晓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119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朋,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在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工作,司机,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5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值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道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993号,指控被告人刘晓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先、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刘晓朋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兰南高速由许昌市往南阳方向方城县境内234KM处施工警戒区内倒车时,与正在施工警戒区内施工的工人王清相撞,造成王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晓朋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和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晓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5500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晓朋的供述,2、证人冯某、马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而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刘晓朋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兰南高速由许昌市往南阳方向方城县境内234KM处施工警戒区内倒车时,与正在施工警戒区内施工的工人王清相撞,造成王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晓朋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和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晓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55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晓朋的供述;证人冯某、马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晓朋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晓朋的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悔罪表现较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5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