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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斯某、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斯某,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558号原告:于某,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斯某,女,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被告:敖某,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原告于某诉被告斯某、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7年6月1日被告斯某、敖某从原告处借款5739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0‰。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斯某、敖某偿还借款本金57390元及利息。被告孟根其木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斯某、敖某于2017年6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5739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证明被告斯某、敖某借款事实。被告斯某、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于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斯某、敖某向原告于某出具的一枚借据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并原告将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斯某、敖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某要求被告斯某、敖某格偿还5739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的利息,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按照5‰计算利息为宜。被告斯某、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某、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借款5739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开始按照月息5‰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斯某、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巴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