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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靖宇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并询问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以与父亲吵架为由,在靖宇县星泰花园2号楼3单元901室刘某2家借住一宿。4月17日5时许,刘某离开刘某2家时将刘某2家客厅电脑桌上的首饰盒盗走。被告人刘某在刘某2家楼下将首饰盒内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钻戒、镶嵌钻石手镯、玉貔貅吊坠、仿冒欧米茄手表取出,将首饰盒丢弃后逃离靖宇。刘某在白山、通化市将黄金戒指、镶嵌钻石手镯、钻���、黄金手镯出售,所得赃款9,910.00元被刘某挥霍。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8,553.8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被害人。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2陈述;3、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其他证据。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以与父亲吵架为由,借住于刘某2家在靖宇县星泰花园2号楼3单元901室。次日5时许,其离开刘某2家时,将刘某2家客���电脑桌上的首饰盒盗走,首饰盒内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钻戒、镶嵌钻石手镯、玉貔貅吊坠、仿冒欧米茄手表被其取出后,首饰盒被其丢弃逃离靖宇,所盗财物销赃于白山、通化市,所得赃款9,910.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其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8,553.8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8,55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犯罪前科,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盗窃财物被收缴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允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婧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