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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吁琴荣与刘清、吴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吁琴荣,刘清,吴敏芝,万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2664号原告:吁琴荣,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茂,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108890。被告:刘清,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吴敏芝,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万新平,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吁琴荣诉被告刘清、吴敏芝、万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吁琴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茂、证人吁敏、被告万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吴敏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清、吴敏芝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2万元、利息394900元(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82100元为2016年1月之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清、吴敏芝共同向原告支付本金自2017年7月至还清之日止,月息2分的利息;3.被告万新平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7月23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清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刘清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其到2016年1月底之前,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7万元,尚欠利息4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应是45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因约定月利率5%过高,原告以被告刘清已经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月底之前尚欠利息82100元,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的利息为312800元(92万元×2%×17个月),合计利息394900元。被告吴敏芝系被告刘清的妻子,其应与被告刘清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2017年1月25日,被告万新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被告万新平应对被告刘清上述所欠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万新平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对借款之事不清楚,一期商铺是以被告刘清的名义购买的,二期商铺是以被告万新平名义购买的,但实际付款人是被告刘清,后因被告刘清称要提供担保,故其在担保承诺书上签了字,被告刘清也向其借过钱。被告刘清、吴敏芝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证人证言、《担保承诺书》、《定向开发认购书》(复印件)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款60万元至被告刘清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刘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吁琴荣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款20万元至被告刘清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刘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吁琴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吁敏转款50万元至被告刘清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刘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吁琴荣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刘清分八笔共计转款38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承认被告刘清转款38万元是归还借款50万元的本金,被告刘清归还本金38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12万元的借条;上述三张借条被告刘清均于2017年1月9日补充注明“本借条属实”。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刘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吁琴荣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并注明2016年1月底之前结清借款全部免息,否则按每天千分之二算息或违约金,原告承认这张借条是被告刘清用以确认双方结算后至2016年1月底尚欠利息40万元而出具的,被告刘清已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共计37万元,其中已每月按期支付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借款60万元的利息27万元,已每月按期支付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借款20万元的利息8万元,已支付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8000元,已每月按期支付从2015年2月至3月借款12万元的利息12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刘清、万新平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及案外人吴晓峰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将持有购买的位于鹰潭市鹰雄大道777号绿地月湖.国际星城一期、二期所有商铺的30%股份作为被告刘清所有借款的担保物,担保承诺书在2017年5月1日之后失效;2017年2月28日,被告万新平、刘清对担保失效日期变更为“出上述一期房产不动产证后失效”。被告万新平与出卖人鹰潭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向开发认购书》中约定认购的商品房总价款为42510132元。另查明,被告刘清、吴敏芝于2009年7月15日补发结婚登记证,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离婚;于2013年5月14日再次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刘清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30万元,已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未归还借款本金9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清出具的借条、转款凭据和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刘清已分别依照三笔借款的金额均按月利率5%计算,每月按期支付了利息共计37万元,因有被告刘清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刘清亦未出庭质证,原告自认被告刘清已按期分别归还三笔借款的利息37万元的事实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可被告刘清已按期按月利率5%支付:1.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27万元;2.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8万元;3.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8000元;4.借款本金12万元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的利息1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刘清归还借款本金92万元,并支付利息394900元,因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具有债权保持力,而年利率在24%以下才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被告刘清超出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借款本金为757650元,利息为157048元(详见附件)。双方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按日2‰计算利息或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刘清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清与被告吴敏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刘清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敏芝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因被告万新平、刘清以其所认购的位于位于鹰潭市鹰雄大道777号绿地月湖.国际星城一期、二期所有商铺的30%股份作为被告刘清借款的担保抵押物,且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已对被告万新平与出卖人鹰潭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向开发认购书》中的项目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虽然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但因不动产抵押物权不发生效力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就未取得抵押权,不能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但仍可基于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新平、刘清以其商铺向原告承诺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万新平、刘清应依约履行抵押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万新平对被告刘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吁琴荣借款本金757650元,支付利息15704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以本金757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敏芝对上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万新平对被告刘清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吁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0元(原告吁琴荣已预交),由被告刘清、吴敏芝、万新平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胡振艺人民陪审员  涂 林人民陪审员  涂冬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亚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