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朱青松、朱官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朱青松,朱官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252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73号、75号、77号、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94296055Q。负责人:畅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卞宗,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青松,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朱官傲,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滁州分行)与被告朱青松、朱官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滁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卞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青松、朱官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滁州分行诉称:其行与朱青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朱官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朱青松以其自有房产抵押给中信滁州分行,为其在2016年2月23日至2041年2月23日期间与中信滁州分行发生的35万元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朱官傲为朱青松的借���提供最高额保证。2016年2月23日,中信滁州分行与朱青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朱青松自中信滁州分行处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截止2017年7月17日,朱青松拖欠本金342678.25元、利息7867.86元。现要求判令:1、朱青松偿还借款本金342678.25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为7867.86元,并按年利率7.35%继续支付2017年7月18日起逾期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并承担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2、确认中信滁州分行对朱青松抵押的滁州市(滁州国际城花园)30幢2单元10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中信滁州分行明确该项请求意为:逾期不付,以朱青松抵押的位于滁州市滁州国际城花园30幢2单元1001室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3、朱官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朱青松、朱官傲承担本案诉讼费。朱青松、朱官傲未答辩。中信滁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中信滁州分行的营业执照、朱青松、朱官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信滁州分行、朱青松、朱官傲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6年2月22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2月23日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权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皖(2016)滁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054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6年2月23日的《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2月23日个人借款凭证、2016年2月24日特种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中信滁州分行与朱青松的借款合同关系,朱青松提供了抵押担保,朱官傲为保证人,中信滁州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三、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各一份。证明朱青松未能按约丁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7月17日,欠本金342678.25元、利息7867.86元;证据四、2017年8月15日的《法律服务合同》、2017年8月17日的转账凭证、2017年8月18日的发票各一份。证明中信滁州分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朱青松、朱官傲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也为举证。本院认为:中信滁州分行举证的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22日,朱官傲(保证人、甲方)与中信滁州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信滁银最保字第8112320171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6年2月23日至2041年2月23日期间乙方与债务人(朱青松)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保证的最高额度为35万元包括债权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等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或变卖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6年2月23日,朱青松(甲方、受信人、抵押人)与中信滁州分行(乙方、授信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811232017142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35万元,期限为从2016年2月23日至2041年2月23日;朱青松以其位于滁州市(滁州国际城花园)30幢2单元1001室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度为主债权35万元及应的利息、罚息等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其享有的其他担保权利(不论该担保是由甲方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变更签署担保权利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担保权利项下的优先首场全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与抵押权的实现12.1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条件:(5)甲方未按本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实足额偿还任何一笔贷款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的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甲方同意乙方以抵��物折价、变卖、拍卖方式实现抵押权。附件:(房地产)个人抵押房产清单:位于滁州市(滁州国际城花园)30幢2单元1001室建筑面积为125.19M2的房屋(皖20**滁州市不动产权第0002755号),同日,双方至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中信滁州分行。2016年2月23日,中信滁州分行与朱青松签订一份《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朱青松向中信滁州分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至2041年2月23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的定价基础利率,即年利率4.9%,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本合同项下贷款由朱青松以其位于滁州市位于滁州市(滁州国际城花园)30幢2单元1001室作为抵押担保。同日,中信滁州分行依约定向朱青松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9%,后朱青松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朱青松尚欠本金342678.25元、利息7867.86元。2017年8月15日,中信滁州分行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聘请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5000元。同年8月17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转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5000元。同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中信滁州分行与朱青松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信滁州分行与朱官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信滁州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朱青松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然违约,中信滁州分行依双方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朱青松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42678.25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为7867.86元,以后按年利率7.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朱青松以其位于滁州市(滁州国际城花园)30幢2单元1001室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信滁州分行主张对该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官傲自愿为朱青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中信滁州分行要求朱官傲对朱青松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贷款本金342678.2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17日利息为7867.86元,2017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7.35%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律师费5000元;三、逾期不还,以被告朱青松提供抵押的位于滁州市(滁州国际城花园)30幢2单元1001室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四、被告朱官傲对被告朱青松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官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青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朱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弓家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恒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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