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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遂如、李挺团等与新密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遂如,李挺团,谷秀珍,李梅荣,武文彪,王明建,李戍锋,曹阳,刘玉珠,木亮,郑书正,赵巧玲,常秋霞,王权伟,张长水,慎超增,李广锋,许红伟,张拴柱,郭世河,郭会明,吴长太,赵水莲,武占威,赵明晓,李玉彬,刘玉梅,李金洲,岳新存,张红卫,李红亮,赵春玲,岳守防,刘俊平,魏银安,张银风,左慧芳,朱府晓,张俊生,王胜利,暴福兴,刘丙辰,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新密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6行初38号原告:张遂如,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李挺团,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谷秀珍,女,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李梅荣,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武文彪,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王明建,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李戍锋,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曹阳,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刘玉珠,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木亮,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郑书正,男,194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赵巧玲,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常秋霞,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王权伟,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张长水,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慎超增,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李广锋,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许红伟,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张拴柱,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郭世河,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郭会明,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吴长太,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赵水莲,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武占威,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赵明晓,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李玉彬,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刘玉梅,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李金洲,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岳新存,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张红卫,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李红亮,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赵春玲,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岳守防,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刘俊平,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魏银安,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张银风,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左慧芳,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朱府晓,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张俊生,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王胜利,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暴福兴,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刘丙辰,男,194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上列四十二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军,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新密市。被告: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马卫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刚,男,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洲,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密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皓哲,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峰,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朱亚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峰,女,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遂如、李挺团等四十二人诉被告新密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密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确认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遂如等人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遂如、李挺团等四十二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永安人民陪审员  王新生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