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双江、王明刚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江,王明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6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双江,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黄骅市。2013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明刚,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黄骅市。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江、王明刚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江、王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双江伙同王明刚驾驶一辆奥迪牌轿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洞庭路壹号小区南门便道上,伺机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许某强行拖拽到该车上,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许某通过微信向王明刚转帐共计人民币2350元,并劫取被害人许某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后逃匿。经鉴定,被抢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李双江、王明刚在河北省黄骅市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双江、王明刚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双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双江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明刚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双江、王明刚驾驶租赁的汽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洞庭路壹号小区南门附近,伺机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许某强行拖拽到车上,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迫使许某通过手机微信向王明刚转帐共计人民币2350元,并劫取许某苹果牌手机一部,后逃匿。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二被告人相继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抢手机一部及赃款73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许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王某、赵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李双江、王明刚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转账记录,汽车租用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勘验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江、王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双江、王明刚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双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双江、王明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双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明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双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明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双江、王明刚退赔人民币1620元,发还被害人许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洪亮审 判 员 杭宝林人民陪审员 胡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