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武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9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XX,曾用名武XX,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集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武XX在乌兰察布市××区银行工作期间,以为被害人王某办理提前偿还贷款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武XX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武XX在乌兰察布市××区银行工作期间,以为被害人于某办理银行贷款还款业务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于某人民币8.7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经被害人于某多次催要,被告人武XX还款人民币5.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武XX家属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3.4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银行流水明细、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XX归案后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段成志审判员唐亮人民陪审员郭明元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冯晓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